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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对套路贷进行预防和刑法规制

张祥宇
2019年05月08日08:15 | 来源:经济参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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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套路贷行为主要发生在民间借贷领域中。从非法借贷行为根源上预防,在日常监管过程中去识别、惩治非法放贷行为,是预防套路贷行为发生的重要手段。

  在刑法中,“套路贷”并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但套路贷实施中的一些行为已然符合刑法法定的构成要件,应全面、规范运用现行刑法规定规制套路贷。

  “套路贷”是一种严重侵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2018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该《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虚增债务”、“签订虚假借款协议”、“制造资金走账流水”、“肆意认定违约”、“转单平账”、“虚假诉讼”等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立债权、强行索债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事实,以诈骗、强迫交易、敲诈勒索、抢劫、虚假诉讼等罪名侦査、起诉、审判。

  如何遏制套路贷行为给社会公众带来的损害,如何预防并理性地通过刑罚的方式打击套路贷行为,成为理论及实践中亟须解决的问题。应建立事前预防、事中监管、事后处罚的全方位、多层次监督、管理、惩治措施,以现行法律的规定为基础,加大对套路贷行为的惩治力度。

  以行政监管预防套路贷行为

  套路贷行为主要发生在民间借贷领域中。民间借贷的贷款利率往往要高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而套路贷组织则突破了现行法律对民间借贷行为的规制,设置高于法律保护的贷款利率,并利用各种非法的手段,意图占有公民的经济利益。因此,预防套路贷应注重从行为的源头及实施过程中去识别、辨认、杜绝。

  首先,严格审查民间借贷企业、个人的资质,设置严格的行业准入制度。2018年4月,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等四部门发布了《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通知》第三项明确指出:“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严格审查企业、个人从事民间借贷的资质,设置并执行严格的行业准入制度,对擅自从事民间借贷业务并不具有资质的企业、个人进行严厉的处罚,是防范套路贷的第一道防火墙。

  其次,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民间借贷行为的日常监管,对涉嫌借贷违法行为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行政监管是维护各行业稳定发展的一道防线,对民间借贷企业进行事前监管,而不应在相关企业已然发展为套路贷组织,甚至涉黑、涉恶组织之时,才进行事后管理。发挥法律事前预防的功能,不能单纯依靠法律的事后救济机能,做好事前预防、事中监管、事后救济的有效配合、衔接,才能从根源上解决非法民间借贷的根本问题。例如,对民间借贷企业日常签订的借贷合同、协议进行定期检查,审查合同条款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与同一个合同相对人是否存在多份合同、阴阳合同,对贷款公司催讨借款的手段、讨债的方式、流程进行调查。

  最后,对非法借贷企业进行行政处罚。依法分清行政违法与刑事不法,对行政违法行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非法放贷行为、套路贷行为往往涉及到法律责任的竞合问题,符合犯罪构成条件的套路贷、非法放贷行为一定是行政违法行为。行政法规在规制套路贷行为过程中起到的作用更偏重于预防角度。对一般行政违法行为,应当按照其行为的性质、社会危害性、造成的社会影响等因素,对其进行适当的处罚,从根源上避免非法放贷企业进一步危害社会公众。

  从非法借贷行为根源上预防,在日常监管过程中去识别、惩治非法放贷行为,是预防套路贷行为发生的重要手段,可以降低非法放贷发生的概率、减弱行为发生的社会危害性。

  全面、规范运用现行刑法规定

  规制套路贷

  在刑法中,“套路贷”并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但套路贷实施中的一些行为已然符合刑法法定的构成要件。

  2019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套路贷意见》明确指出:“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的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

  《套路贷意见》亦明确指出:“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一般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实施套路贷过程中多种手段并用,构成诈骗、敲诈勒索、非法拘禁……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区分不同情况,依照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数罪并罚或者择一重处。”

  刑法对套路贷行为的规制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首先,按照罪刑法定原则,依照现行刑法规定对套路贷行为科以刑罚。

  套路贷行为虽不是单独的罪名,但往往是一系列犯罪行为的组合。2018年,“扫黑除恶”专项行动中,明确将非法放贷公司、套路贷组织列为“扫黑除恶”的重点领域。对涉黑、涉恶的套路贷组织,应当重点审查其是否符合刑法规定的必要条件。对套路贷是否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依法审查其是否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所要求的组织特征、行为特征、经济特征、非法控制特征。若套路贷组织同时符合以上四个特征,则应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刑事责任,并以该组织实施的全部罪行追究组织者、领导者的刑事责任。

  若套路贷组织实施了暴力犯罪行为及经济犯罪行为,但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法定构成要件,则不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而应当认定为恶势力犯罪组织,以恶势力犯罪组织追究其刑事责任。

  如果套路贷组织实施非法放贷、讨债过程中偶尔实施暴力犯罪,并非多次实施,亦未形成某区域或行业的非法控制,则不应当以黑恶势力犯罪论处,符合法定构成要件的,应以相应犯罪论处。

  如果套路贷组织并未实施暴力犯罪,而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欺骗的方式为被害人设置陷阱,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则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除此以外,《套路贷意见》明确指出,对校园贷和以未成年人、老年人、丧失劳动能力的人为对象的套路贷,或者因实施套路贷导致被害人或者其特定关系人自杀、死亡、精神失常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一般情况下,套路贷犯罪兼具暴力犯罪与财产犯罪于一身。对以暴力为后盾的套路贷犯罪行为,仅从经济犯罪的角度去规制,难以防止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无法规避其再犯的可能性。因此,对带有黑恶势力犯罪性质的套路贷组织,既要剥夺其实施财产犯罪的犯罪条件,也要考虑抑制其再次实施暴力犯罪,对此类犯罪组织应当从严处罚,以彰显法律的威慑力。对尚未形成一定规模的套路贷组织,则应当严格依照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科以刑罚,不能一味地为了惩治套路贷犯罪,更不能为了完成打击套路贷组织的任务,降低犯罪构成要件标准,人为地将普通刑事犯罪认定为黑恶势力犯罪。

  其次,规范司法机关办案程序。

  办案过程中,应全面审查与案件相关的事实与证据,避免犯罪嫌疑人利用虚假的事实诬告、陷害套路贷的被害人。司法实践中,出现一些套路贷组织以虚假诉讼的方式索要债务的案例,行为人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借助司法的强制力侵占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可构成三角诈骗犯罪。虚假诉讼型套路贷行为是对司法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一种干扰,司法机关在处理个案时,若未全面审查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则很可能让犯罪分子有可乘之机。

  因此,公、检、法三机关在审理案件时,应当注重全面审理案件相关的事实,对存在借贷关系的当事人应重点关注双方往来账户是否存在异常、当事人双方是否存在多份借贷合同或借条、债权人是否利用极端行为索债的事实等情况。由于套路贷组织内部分工明确,一份借贷协议中,可能存在多人与被害人接触。因此,不能仅依靠案件相关人员的口供作为定案的依据。

  在侦查、审查、起诉及审判过程中,既应当审查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也要审查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在涉及债务纠纷的刑事案件中,对当事人双方的背景调查亦是极其关键的。若当事人一方为小额贷款公司、金融咨询公司等民间借贷组织,则司法机关应当提高警惕,避免成为套路贷组织的犯罪工具。因此,规范司法机关的办案程序,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应全面审理案件事实,避免对套路贷中的被害人进行“二次伤害”,维护国家法律的威严。

  最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应当注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保障。

  审理套路贷过程中,除了要以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作为定罪量刑的基础,还应当注重对当事人财产权利的保障。2016年10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该《意见》明确指出:“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和合法财产,区分涉案人员个人财产和家庭成员财产,在处置违法所得时不牵连合法财产。完善涉案财物保管、鉴定、估价、拍卖、变卖制度,做到公开公正和规范高效,充分尊重和依法保护当事人及其近亲属、股东、债权人等相关方的合法权益。”

  办理套路贷案件时,应当注重两个方面的问题;对涉案财产采取强制措施时,如何界定涉案财产与非涉案财产的界限;处分犯罪嫌疑人财产时,应当合理区分个人合法财产与非法财产,个人财产与家庭成员财产。《套路贷意见》也明确指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支付给被害人的本金数额,不计入犯罪数额。”显然,套路贷组织用自有资金支付给被害人的财产系其所有的财产并非是犯罪所得,对这部分财产应当予以保护。虽然,套路贷行为给社会造成严重的危害,但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为体现刑事法律人文关怀的理念,对涉案人员合法财产的保护仍然具有必要性。

  (作者单位: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责编:李栋、孙博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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